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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7-07 这是实践中普遍争议的问题,各法院之间亦有同案不同判现象。因此,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应仅从法律角度进行认定,还应结合社会上对于车辆损失的普遍定损现状进行宏观考量。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未与保险公司确认具体损失项目、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车辆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车辆评估鉴定机构统一按汽车零件更换价格出具结论。此时,保险公司会对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一一提出质疑,有时会要求重新鉴定。
如果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则应该赋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车辆评估鉴定结构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另一种情况是,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但被保险人不予接受,要求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则亦可视为保险公司放弃权利。此时,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车辆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每一个被保险人都希望尽快确定损失、修复车辆,不可能无限期地等待保险公司的回复,也不能要求每个被保险人都进入诉讼,都完成司法鉴定程序后再修复车辆。被保险人选择方便、快捷的车辆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有很强的社会合理因素,因此,在保险公司放弃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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